16 有關撤銷或廢止無戶籍國民的居留許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設有戶籍的配偶申請居留,嗣因配偶死亡,居留原因消失,內政部移
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
(B)經許可居留後,發現其申請時所提供的資料係虛偽不實,內政部移民署
應撤銷其居留許可
(C)經許可居留後,發現其曾經逾期停留,內政部應撤銷其居留許可
(D)經許可居留後,發現其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的工作,內政部應廢止
其居留許可
統計: A(16), B(228), C(11), D(19), E(0) #2332825
詳解 (共 4 筆)
(A)依設有戶籍的配偶申請居留,嗣因配偶死亡,居留原因消失,內政部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
(B)經許可居留後,發現其申請時所提供的資料係虛偽不實,內政部移民署應撤銷其居留許可
(C)經許可居留後,發現其曾經逾期停留,內政部應撤銷其居留許可
(D)經許可居留後,發現其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的工作,內政部應廢止 其居留許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1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成年,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D)
十、曾經逾期停留。(C)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B)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0.01.27 修正第 9~11、23、25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1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成年,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2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3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4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5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6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