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關於物權之拋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則上所有權之拋棄為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
(B)原則上物權因拋棄而消滅
(C)拋棄不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不動產之占有
(D)拋棄動產物權者,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統計: A(121), B(248), C(1356), D(98), E(0) #858521
詳解 (共 6 筆)
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
五十八條所明定。即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有拋棄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
行法定登記方式,始生效力。
第758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 C ) : (如未去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 房屋 , 地上權拋棄登記) 物權沒有產生任何變動。
基本觀念 : 三民書局 民法概要 (79年8月修訂初版)劉宗榮 P318
3. 物權之喪失 :
物權之喪失或稱物權之消滅,指物權與其主體分開之現象。物權之喪失可分物權絕對喪失及物權相對喪失兩種。物權絕對喪失者,物權與其主體分離,但並未歸屬於另一主體,例如物之拋棄 , 物之滅失。物權相對滅失者,物權與其主體分開後,歸屬於另一權利主體,例如遺產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與被繼承人脫離,但立即歸屬於繼承人,成為繼承人之財產,又如買賣標的物因所有權之移轉而脫離原所有人,而歸屬於另一所有權人。
(二) 物權變動之原因 : 物權變動之原因可歸納為法律行為及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兩類 :
1. 法律行為 : 法律行為之以物權發生 , 變動 , 或消滅為目的者,稱為物權行為。物權行為係物權變動之最主要原因。物權行為可分單獨行為與契約行為。單獨行為者,物權因權利主體一方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之行為即發生物權變動,例如動產之拋棄。契約行為者,或稱物權契約,乃直接引起物權變動之契約。我國之物權契約採形式主義,除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履行法定方式 一 動產物權之變動須交付,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須以書面為之,並且辦理登記 一 方能生效。
2. 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 : 物權因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而發生變動者主要有時效( 民法第七六八條至七七〇條 ) ,先占 (民法第八〇二條) ,遺失物拾得 ( 民法第八〇三條至八〇七條 ) ,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 ( 民法第八一〇條 ) ,埋藏物之發現 ( 民法第八〇八條 ) ,混同 (民法第七六二條至七六三條 ) ,附合 (民法第八一二條),混合 ( 民法第八一三條 ) ,加工 ( 民法第八一四條 ) ,徵收 (土地法第二〇八條 ) . . .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