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關於公務員停止職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B)懲戒法庭得經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同意,裁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C)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停止職務之裁定,得為抗告
(D)經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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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5), B(873), C(378), D(127), E(0) #2799113
統計: A(75), B(873), C(378), D(127), E(0) #2799113
詳解 (共 6 筆)
#5851006
公務員懲戒法
第4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A】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5條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B】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C】
第6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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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5078
懲戒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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