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下列何者無需訂於郵政儲金匯兌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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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新增業務之許可
(B)郵局之增設
(C)未依法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處罰
(D)財務報表之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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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9), B(826), C(3373), D(303), E(0) #693708
統計: A(139), B(826), C(3373), D(303), E(0) #693708
詳解 (共 3 筆)
#965144
第 三十 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新增業務之許可、財務報表之揭露、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及其他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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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三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
務,其新增業務之許可、財務報表之揭
露、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
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及其他相關等事
項之監督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
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被引用條文
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二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郵政儲金利率未依第九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
營業場所揭示。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依第三人請求,而
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四、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限制及
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五、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監
督管理辦法辦理。
六、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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