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土地稅法規定,因區段徵收完竣而領回之抵價地,於第一次移轉時,其計算漲價總數額之原地價,以何者為準?
(A)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B)應以被徵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C)應以抵付徵收補償地價之總額為準
(D)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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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3), B(171), C(50), D(2311), E(0) #505903

詳解 (共 3 筆)

#910265
第 39-1 條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 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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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0506

土地稅法

第39-1條(區段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課徵)

Ⅰ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Ⅱ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第1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3項之規定

※本法第2項後段「準用前條第3項之規定」,應改為「準用前條第4項規定」。此為立法時之疏忽所致。

第39條第4項

Ⅳ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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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2186
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共設施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證明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三項規定。


土稅-第 39-1 條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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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18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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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 §39-1Ⅲ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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