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我國民法對人保責任與物保責任,係採:
(A)物保責任優先說
(B)人保責任優先說
(C)人保與物保責任平等說
(D)人保責任補充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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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8), B(165), C(782), D(34), E(0) #412113

詳解 (共 3 筆)

#677666
1、債權人應向誰行使權利: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實務與學說對於保證人或是物上保證人何者應負優先之保證責任有所爭議,惟民國96年修正民法第879條並增訂第879條之1後,已明確採取「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責任平等說」,是故兩者之保證責任並無優先列後之區別,債權人得任意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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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062

法條有規定喔

民法第879條第2項即明文採人保與物保責任平等說

參該條項之修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因之,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說。為期公允,宜就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而有關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拍賣時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拍賣時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始為平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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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036
這好像是通說見解吧!法條上是沒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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