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民國 110 年 9 月,最高法院作成第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併案: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02 號及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09 號),對於非原住民透過借名登記,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使用之情形,裁定借名登記、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下列何者非屬本裁定所採取的理由?
(A)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即已揭示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對其經濟土地予以保障扶助 並促其發展
(B)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以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都明訂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C)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非原住民藉法律行為以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禁止規定,悖於保護原住民族意旨,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D)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明訂,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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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44), C(95), D(182), E(0) #299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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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定理由摘要:

 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
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025-477178-a9d84-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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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771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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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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