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依行政罰法之規定,關於行政罰裁處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者,原則上應毀棄之
(B)物之所有人對於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之上級機關聲明異議
(C)行政機關所為之裁處,係根據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之事實者,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D)行政機關為命令歇業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前,原則上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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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86), C(83), D(109), E(0) #3116095

詳解 (共 4 筆)

#5864566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關於行政罰裁處程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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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6358
行政罰法第 40 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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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3203
A.行政罰法第40條: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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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9643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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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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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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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錯誤:依行政罰法第40條,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必要者,原則上應「發還」而非毀棄。
  • (B) 錯誤:行政罰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扣留物不服可「向扣留機關之上級機關聲明異議」之程序。物之所有人若不服,應針對該扣留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
  • (C) 錯誤: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行政機關所為之裁處「係根據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之事實者」(例如依職權調查結果已相當明確),不一定要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D) 正確:命令歇業屬於較重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4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剝奪或嚴重限制受處罰者之權利」之處分時(如命令歇業),受處罰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申請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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