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下列何者非屬公同共有關係?
(A)數繼承人對於繼承所得之遺產
(B)合夥人對於其合夥財產
(C)派下權人對未辦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的財產
(D)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
統計: A(48), B(37), C(255), D(601), E(0) #941587
詳解 (共 4 筆)
公同共有
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所謂「公同關係」,是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的目的而結合所成立,足以構成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公同關係形成之原因如下:
(1) 依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2) 依法律行為: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例如:民法第668條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
(3) 依習慣:祭祀公業、同鄉會館等。
D: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 →【非屬公同共有關係】
民法
第799條
Ⅰ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Ⅱ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Ⅲ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Ⅳ【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Ⅴ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依照1F貼的
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跟基地的應有部分,是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的比例定的(民法799條第4項),所以你專有部分越多,共有部分就越多,就不是每個人都及於共有物的全部了呀
應該是這樣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