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下列關於訴之撤回之敘述,何者正確?
(A)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起訴後得任意撤回其訴,無庸得被告同意
(B)原告與被告在庭外成立撤回起訴之合意,仍須以法定程式向法院行之,始生撤回之效力
(C)本訴經撤回後,反訴即失所附麗,亦應視為撤回
(D)原告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告與被告均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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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6), B(2157), C(83), D(596), E(0) #1402061
統計: A(96), B(2157), C(83), D(596), E(0) #1402061
詳解 (共 10 筆)
#5536470
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263 條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第 459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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