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行政罰法規定之行政罰,下列何者不屬之?
(A)罰鍰
(B)沒入
(C)停止營業
(D)停止供水供電
統計: A(416), B(2079), C(762), D(6375), E(0) #1928070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罰法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A)罰鍰、(B)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C)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一、先講「行政罰」
「行政罰」=行政秩序罰,其法源依據為「行政罰法」。
其定義:人民or機關違反「公法」,由法令主管機關予以處罰。
其要件如下:
①須有公法上「行為義務」之違反。
②違反者為一般法律關係人民(排除特別權力關係)。
③須依法律科處(含自治條例)。
④由主管機關課處。
行政罰的種類有:
①罰緩、沒入。
②限制、禁止行為。如:禁止製造、販賣。
③剝奪、消滅資格權利。如:撤銷許可。
④影響名譽。如:公布姓名、照片。
⑤警告性。如:告誡、記點、講習。
二、再講「行政執行」
「行政執行」=行政強制執行。其法源依據是「行政強制執行法」。
其原因在於:人民不履行其公法義務。
可分為兩大類:
①公法上「金錢」義務不履行-課以查封、拍賣、命供擔保、限制住居、拘提管收。→皆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
②公法上「行為」義務不履行-課以代履行、怠金(間接);斷水斷電、強制拆除(直接);物之扣留、人之管束(即時)。
三、區別實益
兩者法源依據不同。
再舉一個例子:
甲行駛車輛,愛闖紅燈。→開罰單給他,屬「行政罰」。
甲收到一堆紅單,但死都不繳。→行政執行處可查封、拍賣甲之財產,此屬「行政強制執行」。
簡單的講,只要違反公法,可以處以行政罰、刑罰、執行罰、懲戒罰(此四者不同)。
而「行政罰」與「執行罰」是兩種不同的違反公法處罰方式!(茲如上例)
(D)屬於行政強制執行 (直接強制)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補充地方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地方制度法第26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