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關於辯護,下列之敘述,何者錯誤?
(A)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屬強制辯護案件
(B)最重本刑為專科罰金之案件,只要有選任辯護人出庭,被告即可拒絶出庭
(C)羈押並被限制會面之被告,辯護人原則上,仍得接見
(D)指定辯護人後,被告選定辯護人,法院得將指定辯護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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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7), B(1079), C(311), D(202), E(0) #931903
統計: A(87), B(1079), C(311), D(202), E(0) #931903
詳解 (共 6 筆)
#1148939
31條(104.1.14已修正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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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9054
A: 31第1項
B: 36
C: 34
D: 31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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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212
強制辯護指因為被告名重大、防禦力不足,國家為免被告訴訟上防禦力不足,有義務提供律師為其辯護,此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內涵;國家並無義務提供律師之
案件,則為任意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I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
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II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III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IV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V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VI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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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5282
請問C,D是哪一法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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