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據所得稅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如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房屋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二年時間之起算點與終點,應如何認定?
(A)以房屋買賣契約書訂立之時點為準
(B)以完成房屋之移轉登記時點為準
(C)自前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時起,至後者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訂立時止
(D)自前者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訂立時起,至後者之房屋實際完成交屋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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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264), C(66), D(12), E(0) #395453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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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條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 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 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 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 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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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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