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證券交易法第 165 條之 2 規定的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若有發生違反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 「本款」)之規定,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時,本款規定應如何適用?
(A)本款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B)本款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適用之,其他職員並不適用
(C)本款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165 條之 3 指定之代理人適用之
(D)本款規定不適用於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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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1), B(15), C(67), D(18), E(0) #1167709

詳解 (共 2 筆)

#2301569
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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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0849
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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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0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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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 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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