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因得何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下列何者為非?
(A)配偶
(B)檢察官
(C)社會福利機構
(D)5親等內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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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211), C(173), D(815), E(0) #3136527
統計: A(22), B(211), C(173), D(815), E(0) #3136527
詳解 (共 3 筆)
#5911043
依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因得何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下列何者為非?
(A) 配偶
(B) 檢察官
(C) 社會福利機構
(D) 5親等內之親屬==>四親等內之親屬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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