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下列關於民事通常訴訟第二審上訴之敘述,何者錯誤?
(A)經他造同意後,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B)僅一造上訴而他造未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必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障
(C)第二審法院認原判決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案件發回原法院
(D)第二審法院為判決時,不受上訴聲明範圍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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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 B(431), C(137), D(1754), E(0) #2436777
統計: A(88), B(431), C(137), D(1754), E(0) #2436777
詳解 (共 5 筆)
#4573596
二審自為判決變更之限度-利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二審法院僅得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下判決,不得為較原裁判更不利之判決,亦不得就上訴人未聲明部分為上訴人較原裁判更有利之判決。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a.意義:僅一造上訴,他造未上訴或提起附帶上訴時,上訴審不得逾越上訴人聲明範圍,而下較原判決更不利之判決。
b.例如:甲對乙起訴請求本金給付及利息給付之部分,一審法院判斷本金勝訴、利息敗訴,而甲對利息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綜認甲本金請求無理由、故利息請求亦無理由時,亦不得改判本金及利息部分均為敗訴,僅得以判決駁回甲對利息部分之上訴。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a.意義:僅一造一部上訴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擴張上訴聲明之前提下,二審法院僅得於上訴人聲範圍內為判斷,而不得逾越上訴聲明範圍內而下較原判決更有利之判決。
b.例如:甲對乙起訴請求本金給付及利息給付,一審法院判決本金敗訴、利息亦敗訴,而甲僅對本金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綜認該本金存在,故利息請求亦應存在時,亦不得改判本金及利息均為有利於甲之勝訴判決。
資料來源:三民輔考 民事訴訟法-第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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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1074
速解:廢棄原判決
法感:誤用小額訴訟、專屬管轄,廢棄原判決。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小額只有兩個審級,這是審級利益重大瑕疵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EX 小額訴訟)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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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5316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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