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得聲請憲法裁判?
(A)人民認為終審法院的確定裁判侵害其基本權利
(B)法官審判時,確信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違憲
(C)臺北市政府認為其職權上所應適用之中央法律違憲
(D)行政院就其職權行使而對某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考試院就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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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7), B(291), C(1127), D(3025), E(0) #2437019
統計: A(567), B(291), C(1127), D(3025), E(0) #2437019
詳解 (共 7 筆)
#4237320
(D)憲法訴訟法第65條,須以兩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發生憲法上權限爭議且協商未果為要件,始可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行政院就其職權行使而對某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考試院就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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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應該先協商,不要動不動就聲請釋憲浪費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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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依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得聲請憲法裁判?
(A)人民認為終審法院的確定裁判侵害其基本權利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B)法官審判時,確信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違憲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C)臺北市政府認為其職權上所應適用之中央法律違憲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D)行政院就其職權行使而對某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考試院就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不同
行政院與考試院為水平性之權力分立,本應互相尊重,其聲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可以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應毋庸議。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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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行政院就其職權行使而與考試院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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