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據行政罰法規定,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採取下列 何種措施?
(A)聲明異議
(B)訴願
(C)申訴
(D)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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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24), B(203), C(91), D(61), E(0) #2098768

詳解 (共 3 筆)

#3663504
行政罰法第 41 條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
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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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7556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
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
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
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
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
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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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8204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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