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甲、乙共同出資向丙購買一幢二層樓之 A 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未經乙之同意,將 A 屋之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於丁;嗣後,甲、乙分割 A 屋,甲分得一樓,乙分得二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丁之抵押權設定,未經乙之同意,不生效力
(B)丁之抵押權,因 A 屋之分割而消滅
(C)丁之抵押權,因 A 屋之分割當然移存於 A 屋之一樓
(D)丁同意甲、乙分割 A 屋者,其抵押權移存於 A 屋之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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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1), B(29), C(390), D(1123), E(0) #858524
統計: A(161), B(29), C(390), D(1123), E(0) #858524
詳解 (共 6 筆)
#1109831
第824條之1(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立法理由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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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0491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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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3354
題目 :
甲、乙共同出資向丙購買一幢二層樓之 A 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未經乙之同意,將 A 屋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丁...
分割前甲得就自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走819第一項,( 可以設定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跟質權;但不能設定用益物權 )
如果就共有物全部設定抵押權的話,才是走819第二項
印象中是這樣...有錯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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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7090
A選項直接套用819 處分通說法律行為不包括事實上,法律指設定抵押權(不移轉佔有所以對其他共有人無影響,另外還有買賣行為,因為處理人不以處理權為必要外加,買賣契約成立不影響共有物的移轉)
B選項套824
C選項依據824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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