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當事人之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他方之財產在訂約後明顯減少而有難為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擔保之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稱為:
(A)不安抗辯權
(B)同時履行抗辯權
(C)代償請求權
(D)讓與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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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0), B(158), C(15), D(5), E(0) #404421
統計: A(660), B(158), C(15), D(5), E(0) #404421
詳解 (共 1 筆)
#592926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265條(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225條(給付不能之效力1~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218條之1(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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