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關於出生登記之辦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同時應辦理出生登記及認領戶籍登記時,應以出生登記為主
(B)未滿 12 歲之國民,不論在國內或國外出生,均應辦理出生登記
(C)辦理出生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並經查驗後留存
(D)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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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97), C(589), D(53), E(0) #3034952

詳解 (共 5 筆)

#5739550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申請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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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大致上要先辦理"出生登記"才有後續,而且出生登記有60天數限制(戶§48)。

(B)戶籍法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第 6 條
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D)戶籍法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第 20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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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3396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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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B)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C)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辦理出生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又依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  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初設戶籍登記 ➜ 應留存證明文件正本!

(D)戶籍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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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7269

A就在亂寫而已。
戶籍法§6 

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B)

 戶籍法施行細則§13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C)

一、出生登記*戶所查驗後留存證明文件正本   (戶所逕為出生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但於中華民國97年月22日以前(包括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
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戶所查驗後留存證明文件正本

*(戶所逕為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

九、初設戶籍登記。*戶所查驗後留存證明文件正本*(戶政事務所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過錄錯誤為民眾錯誤→需檢附正本證明自己錯在哪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戶籍法§20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出生地無可考者,發現地為出生地(D)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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