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司法院釋字第 744 號解釋意旨,關於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原則上應為違憲
(B)原則上應為合憲
(C)個案決定其合憲與否
(D)原則上應定期失效
統計: A(7694), B(2424), C(536), D(280), E(0) #1915939
詳解 (共 9 筆)
藥品標示(釋字414)、菸品標示尼古丁(釋字577)->可以事前審查
化妝品廣告(釋字744)->不能事前審查
整理自韋伯老師的憲法上課筆記
J744
理由書
係就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化粧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按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A)。744號是否變更了414號?
釋字414號認定藥品廣告應先經核准之規定合憲,但744號解釋認為就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違憲。在同樣屬於「商業性言論」、「事前審查」的兩號解釋,744號解釋是否變更了414號?以下是擷取自各大法官意見書中的看法。
許宗力
從本號解釋將用字嚴格限縮至「化粧品廣告」所涉之事前審查,可見是秉一次一案原則,極為小心地不使本號解釋效力溢散,乃以為本號解釋涉及的既然是化粧品而非藥物廣告的事前審查,應能避免造成變更釋字第414號解釋的印象與後果。
然事實上究竟有無變更釋字第414號解釋?本席認為答案至少是有部分肯定的。
黃昭元
本號解釋對於同屬商業言論的化粧品廣告,則重視系爭規定之管制方式屬於事前審查,因此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並宣告違憲。本號解釋沒有受到「商業廣告並非高價值言論」的見解影響,而放寬審查標準。可見本號解釋並未適用雙階理論,這是本號解釋明顯有別於釋字第414號解釋之處。
就決定審查標準的考量因素而言,本號解釋應已實質挑戰(或變更)釋字第414號解釋有關「商業言論事前審查機制」合憲性之審查標準,甚至有為「所有言論類型之事前審查機制」,創設一組新的審查標準之延伸意涵….
本號解釋就有關事前審查機制合憲性審查標準之論述,仍都扣緊系爭規定屬於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而未將本號解釋所採審查標準明白擴張、並一般地適用於其他類型廣告,甚至是所有言論的事前審查機制。這是本號解釋在區別(distinguish),而未正式推翻(overrule)釋字第414號解釋審查標準之同時,所仍堅持的謹慎與自制。故其他商業言論(如藥物廣告)或非商業言論(如中小學教科書之審定)事前審查機制合憲性之審查標準,仍有待個別爭議發生並依法聲請本院解釋時,再另行決定之。
湯德宗
本號解釋正視「事前審查」於言論自由之危害….乃我國實務上首次採取之「嚴格審查基準」(高標),實質上已變更(修正)了本院釋字第414號解釋之見解,使我國言論自由保障更向前邁進一步。
詹森林
就管制商業言論之法律,本解釋顯然提出與本院釋字第414解釋不同之違憲審查標準。
蔡明誠
本件解釋,嚴格言之,尚未變更前述本院釋字第414號有關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非屬憲法絕對保障之自由權,得依法受到事前審查。本件解釋則認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違憲,與釋字第414號解釋係以藥物廣告作為解釋對象,並認不違反事前審查禁止原則,兩者之立論基礎及結論俱不相同。
黃瑞明
二者加以比較,本號解釋對廣告之定位與釋字414號解釋有所不同,反而更接近該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之見解,即「廣告縱有誇大其辭,購買者除花費金錢之外,照其仿單使用,有何『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可言? ….但本號解釋是否已達變更或補充釋字第414號解釋之程度?似又不然。
本號解釋未明文變更或補充釋字第414號解釋,主要應是認為化粧品與藥物之誤用,對人體健康之可能損害有所差別,此由本號解釋理由書之字裡行間可窺知。
許志雄
顯然承襲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承認商業言論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二者之立場及態度,實有相當大之差距。 …
釋字第414號解釋表明藥物廣告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且認為藥物廣告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而類似說詞並未出現在本號有關化粧品廣告之解釋中,這種微妙差異反映出彼此對商業言論認知及評價之不同。同係商業廣告之事前審查,何以前者認定合憲,後者反之,於此已見端倪。….
兩相對照,本號解釋明顯重視表現自由之保障,不因商業言論而遽行退卻,充分展現自由民主社會之特質,彌足珍貴。
林俊益
藥物廣告與化妝品廣告同屬低價值言論之商業性言論,相關法律均設有事前審查之規範,二者保護法益不外乎國民健康或人民生命、身體或健康,何以藥物廣告之事前審查規範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予以審查,化妝品廣告之事前審查規範改採嚴格審查標準予以審查,本件解釋理由未能詳加論述改變審查標準之緣由,殊有缺憾!
羅昌發
本件解釋意旨最重大的意義在於:針對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規定,建立較以往嚴格之「推定違憲」審查標準。
資料來源:https://casebf.com/2017/01/07/744414/
☉補充:大法官宣告之類型及效力
大法官違憲宣告之類型,不限於「合憲」「違憲」二分法,更因應個案不同需求,
作出各種認定方式,以多樣化方式解決問題、追求人權之保障。
大法官宣告之類型:
單純違憲宣告、定期命為修法之宣告、警告性裁判、即時失效(立即失效)、
定期失效、直接以解釋替代立法、七、自始無效。
大法官宣告之類型及效力
一、單純違憲宣告
1 為避免宣告「立即失效」對既存法秩序造成過鉅之影響,僅單純宣告系爭
法規違憲,有時輔以須檢討改進之諭知,但不對違憲法規之效力有所指示
。一般稱為「單純違憲宣告」或「違憲之單純確認」。
2 缺失
此種雖給予法令制定者相當之緩衝空間,若制定者怠惰,將使違憲狀態
之修復,遙遙無期。
二、定期命為修法之宣告
1 釋字第455號解釋,發展出「定期命為修法」之宣告方式。
本號解釋宣示「於解釋公布日起1年內」要求主管機關定期修法或立法。
其後有大法官釋字第457號、535號解釋,亦要求相關機關在一定期限內
,基於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訂正,有關機關均能遵守解釋意旨,
頗值得肯定。
2 此種宣告方式之法律依據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2項: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3 唯有學者認為:
此種解釋方式對大法官解釋之威信而言相當冒險,蓋行政機關若繼續消極
不作為,恐生國家賠償之問題,頗值參考。
三、警告性裁判
(一)在德國,警告性裁判是特殊的合憲裁判。
1 採取此種解釋之原因,可能是國家行為雖有瑕疵但不至於無效,
如果逕行宣告無效可能影響過大。
2 司法基於權利分立及專業分工,無法自行調整法令之內容。
(二)內容
1 釋字第211號解釋,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但對於法令規定未盡周詳之處,則建議宜予檢討修正、檢討改進。
2 此種宣告合憲但有瑕疵的解釋方式,一般稱為「警告性裁判」。
四、即時失效(立即失效)
(一)命令失效
1 大法官在不用考慮法安定性時,對違憲法令(判例、行政規則),宣告自
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2 最初,針對多號判例作出「不再援用」等,宣告判例即時失效的解釋。
(二)法律失效
1 釋字第264號解釋
(1)認定立法院請行政院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決議,
係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宣告該預算案決議與憲法規定牴觸,不生效力。
(2)預算案,性質上屬「措施性法律」,位階與法律相當。
本號解釋是針對法律位階法案,做出立即失效之首例。
2 釋字第340號解釋
(1)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2項關於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係對人民參政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
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2)於理由書中申明「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3 此後,釋字第371、439、453、471號解釋,
亦作出宣告法律違憲並立即失效。
五、定期失效
(一)定義
1 釋字第218號開始採取指出法規違憲,同時進一步宣告該違憲法規可繼續
適用一定期限,逾期失效。釋字第218號解釋,宣告「命令定期失效」。
2 釋字第224號,更是宣告「法律定期失效」之濫觴,
3 釋字第251號解釋,更補充了大法官釋字第166號。
重申違警罰法有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為之,並宣示至遲應於民國80年7月1日失其效力,更加確立大法官解釋
之效力。
(二)效用
1 解決立法怠惰,強化違憲審查之功能(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
2 拒絕適用惡法,排斥不用(釋字第38、137、216、407號解釋)
六、直接以解釋替代立法
(一)法律有漏洞時,針對立法不作為之瑕疵,以釋憲解釋替代立法。
1 優點:直接賦予請求救濟之請求權基礎,無庸等待緩不濟急之立法。
2 缺失:
以「司法解釋」替代「立法決定」之作法,已臨界司法權之邊緣,
自宜慎重,以免侵害立法權。
3 例如:釋字第477號解釋(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爭點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及適用對象規定,是否構成違憲?
解釋文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
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
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
,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
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
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
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
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
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七、自始無效
(一)因嚴重影響法安定性,鮮少採用。
(二)實例
1 釋字第342號解釋
認為對於立法機關之立法程序,關於應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
若違反法律有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始得宣告其為無效。
釋字第342號解釋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
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
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
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
2 釋字第499號解釋
更在國民大會所通過之修憲案生效前,即宣告該次修憲程序上有重大明顯
瑕疵、實體法上違反修憲之界限而宣告該修憲條文全部無效。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文 第一段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
,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
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
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25條、第27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
民國86年7月21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
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
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174條及國民
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
依83年8月1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
會議事規則,其第38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
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
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國民大會於88年9月4日三讀
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明原則,且衡諸當
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38條第二項規定,亦屬有違。
…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