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外國人甲曾經勞動部許可在臺灣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9 款之外籍看護工作 3 年,不幸發生
職業災害後在臺灣治療 1 年,痊癒後於臺灣就讀大學 4 年,畢業後憑其語言專業,擔任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3 年。甲考慮申請歸化我國籍,有關其居留期間計算,下 列敘述何者正確?
(A)擔任看護工作之 3 年期間列入計算
(B)職業災害之 1 年治療期間列入計算
(C)大學就學之 4 年期間列入計算
(D)擔任補習班專任教師之 3 年期間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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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14), C(12), D(674), E(0) #3035645
統計: A(33), B(14), C(12), D(674), E(0) #3035645
詳解 (共 6 筆)
#6079191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
本法第3條至第5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
申請人以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一、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A)。
二、在臺灣地區就學(C)。
三、經有關機關請求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其出國。
四、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
五、因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B)。
七、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
八、以前7款之人為依親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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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9063
補充:
就業服務法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 46 條
Ⅰ.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Ⅱ.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Ⅲ.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Ⅳ.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Ⅰ.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Ⅱ.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Ⅲ.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Ⅳ.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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