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甲主張乙詐領其存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如數返還,分由該法院民事庭 A法官獨任審理,於審理期間,因甲年老不善陳述,偕同其子丙為輔佐人到庭。關於法官迴避,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如A於分案後4個月均未實質進行本件訴訟,即屬未勤勉、妥速執行職務而有偏頗之虞,甲及乙均得 聲請A迴避
(B)如A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丙雖為輔佐人,亦得於言詞辯論時,經在場之甲同意,聲請法官迴避
(C)如乙以A未准許其證據調查聲請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時,為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陷於利害衝突、難以 公平審理,得向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D)如甲於收受本件訴訟終局判決時,始發現乙曾為A在大學兼任教職時之學生,甲即得認為A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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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5), B(822), C(68), D(138), E(0) #3150650

詳解 (共 6 筆)

#5925910
(A)法官未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並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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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3935
題目:該法院民事
民訴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院   第 二 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 32 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 33 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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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8303

雖然是丙提出的,但是是在場的甲同意,基本上可以認為是甲提出,感覺只是文字問題,實際上沒什麼差別

(B)如A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丙雖為輔佐人,亦得於言詞辯論時,經在場之甲同意,聲請法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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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1553

請問這題的丙是輔佐人,為什麼可以聲請法官迴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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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7679

第 33 條 (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

I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II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77 條 (輔佐人所為陳述之效力)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原本輔佐人是沒有資格聲請迴避的,但因為當事人(甲)同意,視為甲自己聲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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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9789

這題是關於**法官迴避制度**的考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下的規定,我們可以逐一分析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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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簡要:**
甲控訴乙侵占200萬,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A法官獨任審理。審理期間,乙的父親因年邁不便,由其子丙陪同出庭,而丙是A的輔佐人,且A曾在大學教過乙。問關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 ✅ **正確答案:B**

> (B) 如A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丙雖為輔佐人,亦得於言詞辯論時,經在場之甲同意,聲請法官迴避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發現法官有偏頗之虞,**得於在場並經他造同意後聲請迴避**。
> → 本題中丙為輔佐人,與A有密切關係,如有偏頗之虞,在經甲同意後,可聲請法官迴避。

---

### ❌ 選項解析:

#### (A) 錯

> 如A於分案後4個月均未實質進行訴訟,即屬未勤勉,受速執行職務而有偏頗之虞...

✘ 法官處理案件延遲,雖可能涉及「懈怠職務」,但**不必然構成偏頗之虞**,且本案未具體指出偏頗事由,聲請迴避恐不成立。

---

#### (C) 錯

> 如乙以A未准許其證據調查聲請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 法官不准調查證據是職務裁量範圍,不當即構成偏頗或迴避事由,否則形同使當事人可藉此濫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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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錯

> 如甲於判決終局發現A曾教過乙,即聲請法官迴避…

✘ 教過學生**非當然應迴避事由**(不是第32條所列),僅在有偏頗之虞時才可能聲請,且判決已終局,**聲請為時已晚**。

---

### ?補充: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民訴§32 I)

1. 與當事人有夫妻、親屬等親密關係
2. 曾為代理人、輔佐人、鑑定人、證人
3. 曾就本案為仲裁人或裁判人
4. 與當事人間有利害關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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