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關於提起再審訴訟之主體是否合於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所定之被選定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得共同利益人之同意
(B)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合法之再審訴訟者,起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
(C)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欲提起再審之訴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以當事人本人名義提起之
(D)第三人若係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而於前訴訟程序已為參加,其亦得輔助一造提 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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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5), B(38), C(104), D(82), E(0) #3311938
統計: A(295), B(38), C(104), D(82), E(0) #3311938
詳解 (共 3 筆)
#6210022
20 關於提起再審訴訟之主體是否合於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X
民事訴訟法
第44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因此,被選定人提起再審之訴,毋庸徵得共同利益人之同意。
(B)
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合法之再審訴訟者,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起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
第56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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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第58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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