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下列有關聲請迴避之敘述,何者錯誤?
(A)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B)法官仍得為急速處分
(C)經院長裁定迴避應立即送達法官
(D)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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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8), B(426), C(364), D(66), E(0) #1861897
統計: A(168), B(426), C(364), D(66), E(0) #1861897
詳解 (共 4 筆)
#3345451
第20條 (聲請迴避-程序)
-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21條 (聲請迴避-裁定)
-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22條 (聲請迴避-效力)
-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23條 (聲請迴避-裁定駁回之救濟)
-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24條 (職權裁定迴避)
-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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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5985
刑訴24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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