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公司業務性質特殊,工作通常下午才開始,也經常有夜間工作需求,因此希望透過勞動基準法規 定,將兩週內之正常工時,分配到其他工作日,增加人力運用彈性。但雇主跟工會素有糾紛,因此雇 主擬召開勞資會議之方式通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雇主應獲得工會之同意,但雇主跟工會不睦,因此雇主可以通知工會其決定,表示工會如 3 天內未 附理由拒絕,視同同意
(B)雖然有工會之企業應由工會同意,但勞資會議之決議也具有代表性,兩者擇一獲得同意就可以
(C)企業內有工會時,應獲得工會之同意,不得以勞資會議決議取代之
(D)如果企業確實有彈性工時需求,可請求工會同意,工會不同意時,才可以改透過勞資會議同意之方 式進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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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4), B(173), C(952), D(1049), E(0) #3462190

詳解 (共 6 筆)

#6518463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有工會就必須經過工會同意,無工會才可經勞資會議同意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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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0161
補充需要勞資會議同意的幾個條文:
第30條(彈性工時)
第32條(加班)
第34條(輪班制中間連續休息時間本來是11小,變8小就要勞資會議介入)
第36條(例假日調整)
第49條(女生在深夜工作,現在已違憲,不用管他,我只是一併附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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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6530
A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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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2720
企業內有工會時,應獲得工會之同意,不得以勞資會議決議取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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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若設有工會,依《勞動基準法》及法院實務見解,針對延長工時(加班)、變形工時或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優先取得「工會」同意,不能以勞資會議決議取代
只要有工會,即便是分支機構也應適用總公司工會的同意
否則雇主將面臨違法處分。 
ㅤㅤ
關鍵要點:
  • 工會同意優先原則: 《勞基法》第32條規定,有工會者必須經工會同意方可延長工時,沒有工會才適用勞資會議。
  • 不可取代性: 勞資會議僅是勞動基準法下為了促進勞資合作的機制,在有工會的情況下,不具備法定的「同意權」功能,不得以此取代工會。
  • 工會的合法性: 即便工會會員人數不多,其合法決議仍對全體勞工產生效力,不能以此規避工會的監督。
  • 延伸影響: 涉及勞動條件變更,除了工會同意,有時仍需個別勞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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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7221
根據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有關二週彈性工時)以及同法第 30-1 條、第 32 條(加班)、第 34 條(輪班間隔)、第 36 條(例假調整)的規定,雇主若要實施彈性工時,程序上必須遵循以下法定順序
  1. 工會優先原則:如果事業單位內設有工會,必須經由工會同意
  2. 勞資會議為輔:只有在沒有工會的情況下,才能經由勞資會議同意。
ㅤㅤ
選項解析:
  • ❌ (A) 錯誤:雇主不能以「通知後未拒絕即視同同意」的方式強行通過。法律要求的是實質的「同意」,且必須與工會進行協商。
  • ❌ (B) 錯誤:兩者並非「擇一」關係。法律明確規定有工會時「應」經工會同意,具備優先性
  • ✅ (C) 正確:這是《勞基法》對於集體勞權的保障。只要企業內有工會,勞資會議的決議就不能取代工會的同意權。
  • ❌ (D) 錯誤:即使工會不同意,雇主也不能直接轉向勞資會議尋求同意。若工會不同意,雇主只能繼續與工會協商,或向勞工局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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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1134

【正確答案】:(C)

【法理深度解析】

1. 法律要件的層次性(工會優先原則)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二週彈性工時)、第 3 項(八週彈性工時)及第 30 條之 1(四週彈性工時)之規定,雇主要實施彈性工時,必須經過法定的程序同意。

  • 法條明文:「……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 法理釋義:這在法律解釋上屬於「遞補關係」,而非「選擇關係」。意即只要企業內依法成立了「企業工會」,「同意權」便專屬於工會。只有在完全沒有工會的情況下,雇主才能退而求其次,尋求勞資會議的同意。

2. 工會同意權的不可替代性

當企業內已有工會時,雇主不得因為與工會關係不睦,或預期工會將反對,而改由勞資會議進行議決。若雇主強行透過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該決議在法律上視為無效,雇主若據此變更工時,將構成違反勞基法第 30 條,面臨行政罰鍰。

3. 關於「默示同意」或「視同同意」

勞工法規涉及勞動條件的重大變更,必須採取「明示同意」。雇主單方面通知工會並限定期限(如 3 天內不反對視同同意)的做法,完全不具法律效力。工會擁有實質的審核權與否決權。

【選項逐一排除】

  • (A) 錯誤:雇主通知並限期答覆的「擬制同意」在勞基法中並無依據,程序完全違法。

  • (B) 錯誤:兩者並非「擇一」關係。工會具有法定優先地位,其代表性位階高於勞資會議。

  • (D) 錯誤:若工會不同意,雇主應持續進行勞資協商或調整方案。法律並未賦予雇主「工會不同意時可轉向勞資會議」的替代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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