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工廠違法排放廢氣,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除裁處該工廠 10 萬元罰鍰外,並命甲工
廠於 30 日內改善。此外,另依環境教育法之規定,令甲工廠之負責人接受 4 小時之環境講習。下列
關於罰鍰與環境講習之敘述,何者正確?
(A)二者皆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罰鍰為主罰,環境講習為從罰
(B)罰鍰限制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環境講習限制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C)甲工廠之行為如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主管機關即不得裁處罰鍰及令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
(D)除應審酌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影響性外,裁處罰鍰時尚應審酌因違法行為所受之利益
統計: A(253), B(187), C(122), D(2323), E(0) #627835
詳解 (共 6 筆)
(A)
查了法務部的法律案例與解析,得到的答案是行政罰沒有主罰與從罰之分。
https://www.moj.gov.tw/ct.asp?xItem=27727&ctNode=11600&mp=001
(B)
環境講習的部分,國家並未施以強制力限制人身自由,所以並不是剝奪人民人身自由。
國家保障人民積極的行動自由,亦保障人民消極的行動自由(人民有拒絕違反自己意志的不行動自由及自主決定權),小弟覺得比較是憲法§22條所保障的範圍。
(C)行政罰法§26 第1、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26條第1項的部分,說明違反刑事法律仍可以行政罰法§2條(其他種類行政罰)裁處,也就是第二條第四款的講習。
個人認為,26條第2項部分也可以套用在C選項,若違反刑事法律的部分若為不起訴、緩起訴等等處分就可以依照行政罰裁處之。
(D)
行政罰法§18 第1、2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
所以除了考量行為嚴重性及影響性外,尚須斟酌其所得利益。
例如:排放廢水最高可罰100W,工廠若把廢水排掉有120W的利益,行政機關總不可能只罰100W還讓工廠可以賺到20W吧!?
以上有錯還請糾正一下,謝謝!
第 2 條 (A)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第 26 條(C)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第 18 條(D)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似之處分。
第
行政罰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