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男乙女為夫妻,共同收養 18 歲丙男,並經法院認可。收養第三年後,丙已滿 20 歲,不想繼續
為養子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與甲、乙得以口頭合意終止收養
(B)丙與甲、乙應以書面訂立合意終止收養
(C)該合意終止收養須經法院認可,始生效力
(D)丙亦得無條件分別與甲、乙訂立單獨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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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429), C(339), D(10), E(0) #2455591
統計: A(18), B(429), C(339), D(10), E(0) #2455591
詳解 (共 4 筆)
#4281187
民法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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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7511
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規定為之者外,必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院因他方之請求以判決宣告之,俟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之效力,若僅一方對於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令他方有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收養關係亦不因而終止(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5號判例)。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23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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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9488
終止收養之日期應自終止收養契約訂立之日期起算,不溯及既往
-49.10.14 台內戶字第四三八九一號函(57 年法令彙編二四一二則)79 年法規彙編三0三
0八七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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