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合議庭與其審判長之職權劃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
(B)對合議庭裁判不服之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C)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
(D)凡與審判核心有關事項,包含證據調查之准否,可由審判長單獨處分,非屬合議庭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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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33), C(95), D(691), E(0) #1651258

詳解 (共 4 筆)

#2867068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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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2328
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除法律明文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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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9156
(A)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O)
(B)對合議庭裁判不服之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O)
(C)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O)
(D)凡與審判核心有關事項,包含證據調查之准否,可由審判長單獨處分,非屬合議庭之職權(X;屬合議庭之職權)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要旨: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法院組織法  第 101 條 (評議之人數)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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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639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94 年台上字第 19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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