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制定之自治法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B)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C)自治條例規定有罰則時,於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D)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統計: A(131), B(196), C(2345), D(709), E(0) #3428550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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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 (地方自治法規)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A);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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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自治條例之名稱、罰則與發布) I.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II.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III.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IV.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C);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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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 (應以自治條例訂定之者)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D)。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