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下列關於物權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與質權
(B)違章建築物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故於建造完成時,建造人無法取得所有權
(C)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之房地,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D)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統計: A(181), B(203), C(376), D(2741), E(0) #1898848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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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是指對他人之物有使用、收益權能的物權,包括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民法第832條、第850-1條、第851條、第9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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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是擔保物權,其主要功能是擔保債權,而非使用收益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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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我國實務見解,建築物所有權的原始取得是基於事實行為(興建完成時),即使是違章建築,因其為獨立的不動產,出資興建的人在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原始取得該建築物的所有權(民法第759條所稱之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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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不能依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但這不影響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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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由其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B)。至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成後,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屬二事,自不得僅憑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遽認其係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可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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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例如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的共有人沒有應有部分,共有人是基於公同關係(例如繼承關係、合夥關係)共同擁有全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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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公同共有人不得單獨就其潛在的權利(公同關係存續中之權利)設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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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分別共有的共有人,才能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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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 6419 號民事判例要旨(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現在:民§827III)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 |
(D)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
這是民法第881-1條第1項對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精確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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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債務人或第三人(物上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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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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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現有或將來可發生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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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範圍:在事先約定的最高限額內,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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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81-1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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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與質權
(B)違章建築物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故於建造完成時,建造人無法取得所有權
違章建築雖然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不過實務上認為,當違章建築興建完成時,若已具備了構造上及使用上的獨立性,仍屬於民法第66條第1項土地上「定著物」,屬於不動產,可由出資興建的人,原始取得違章建築的所有權。
公同共有 沒有應有部分
所以c的部分直接排除
(A)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之物權是用益物權,例如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屬之。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是擔保物權,例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屬之。故質權是擔保物權
(B)違章建築物由出資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至於買受違章建者,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C)有應有部分的是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沒有應有部分,這是腦筋急轉彎類型的題目
(D)民 881-1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解答內容引述自蔡志雄律師民法概要完整試題解析
(A)用益物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