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關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B)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C)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D)在第二審程序不得以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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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110), C(127), D(1759), E(0) #2436780
統計: A(11), B(110), C(127), D(1759), E(0) #2436780
詳解 (共 6 筆)
#4268159
調解訴訟中什麼時候都可以,法官最愛當事人調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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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5728
(A)第420-1條第一項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B)第420-1條第二項前段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C)第406-1條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D)第463條→可以合意移付調解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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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5348
第 420-1 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第 406-1 條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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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1971
補充(D)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前編第一章、第二章 =
第一審程序(編)的通常訴訟程序、調解程序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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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2669
C 我以為會先選任一至三名的調解委員,所以司法上的調解還是法官“親自”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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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4861
(A)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420-1 I
(B) 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420-1 II
(C) 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406-1 I
(D) 在第二審程序不得以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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