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1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 待兒童行為者 2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者 3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何者敘述正確?
(A)12
(B)23
(C)13
(D)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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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4), B(10), C(41), D(2682), E(0) #578566

詳解 (共 2 筆)

#848526
名  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第 27 條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 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 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 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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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3560

名  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第 23 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

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

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

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

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

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

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

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

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

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

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

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

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

薪資應予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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