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對於就業服務法有關政府就業服務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服務,以酌收工本費為原則
(B)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C)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
(D)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 2 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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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1), B(9), C(71), D(60), E(0) #1027728
統計: A(821), B(9), C(71), D(60), E(0) #1027728
詳解 (共 2 筆)
#1236240
第十三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十四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十六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第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第十九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二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失業保險實施後,對申請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
或參加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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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242
| 第 12 條 |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 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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