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警察法之規定,地方警察機關之經費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對於此項中央之補助款,地方可否變
更其用途或監督其執行?
(A)得變更其用途,直轄市、縣(市)議會亦得依法監督其執行
(B)得變更其用途,但直轄市、縣(市)議會無權監督其執行
(C)不得變更其用途,直轄市、縣(市)議會亦無權監督其執行
(D)不得變更其用途,但直轄市、縣(市)議會仍得依法監督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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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8), B(60), C(190), D(5284), E(0) #1808182
統計: A(828), B(60), C(190), D(5284), E(0) #1808182
詳解 (共 4 筆)
#4578033
釋字307
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其所需經費之預算,須依上述標準編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地方對於此項補助,雖不得變更其用途,省(直轄市)縣(市)議會仍得依法監督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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