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見解,下列何者 錯誤?
(A)不是特別司法救濟程序
(B)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其訴訟權之法律依據
(C)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D)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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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191), C(15), D(17), E(0) #1809552

詳解 (共 3 筆)

#2881847

(B)依最高法院97年聯席會議:(以下為部分內容)

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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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3829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

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

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

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

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

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

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認為公務

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制定公布)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 17 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

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

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

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

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

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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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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