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見解,下列何者
錯誤?
(A)不是特別司法救濟程序
(B)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其訴訟權之法律依據
(C)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D)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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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191), C(15), D(17), E(0) #1809552
統計: A(38), B(191), C(15), D(17), E(0) #1809552
詳解 (共 3 筆)
#2881847
(B)依最高法院97年聯席會議:(以下為部分內容)
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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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3829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
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
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
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
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
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
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認為公務
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制定公布)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 17 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
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
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
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
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
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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