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以下何者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禁止之行為?
(A)利用職務上獲知資訊為自己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
(B)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之約定
(C)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
(D)選項ABC皆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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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 B(22), C(27), D(2553), E(0) #206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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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89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59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
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
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
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
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
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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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692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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