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 條規定,關於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而由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之案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公告一個月
(B)被徵收之原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恢復其權利
(C)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D)於區段徵收之土地不適用本條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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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3), B(1785), C(342), D(414), E(0) #505910
統計: A(113), B(1785), C(342), D(414), E(0) #505910
詳解 (共 7 筆)
#912736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
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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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4311
土地徵收條例
第59條(原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
Ⅰ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1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Ⅱ依第8條第1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Ⅲ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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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6384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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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2720
在區段徵收中,原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不適用「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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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要原因在於區段徵收的
本質和目的與一般徵收有根本上的不同。 ㅤㅤ
以下是區段徵收不適用優先購買權的幾個關鍵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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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償方式的差異
- 一般徵收: 政府在徵收時,通常會以現金補償的方式發給土地所有權人,這代表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該土地的權利關係完全終止。若徵收後未按計畫使用而變更,政府重新處分土地時,法律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回的權利,以彌補其原有的財產損失。
- 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的補償方式是「領回抵價地」,即土地所有權人在被徵收後,可以選擇將領取現金補償的權利折算成土地,分回重新規劃、整理好的可建築土地,繼續維持其在該區域的土地所有權權利。既然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經以抵價地的方式「換回」了土地所有權,他與被徵收土地的關係就已經獲得延續,因此不需要再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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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徵收目的不同
- 一般徵收: 主要目的是為了興辦特定、單一的公共事業,例如道路、橋樑、學校等。徵收的範圍通常較小,且目標明確。
- 區段徵收: 目的在於全面性的都市發展與建設,透過土地的整體開發、重新規劃、興建公共設施,來提升土地的經濟利用價值。區段徵收強調的是區域整體的公益性,而非單純取得特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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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產權的轉變
- 一般徵收: 徵收後,政府取得的是完整的土地所有權,若後續處分,可按市價標售。
- 區段徵收: 徵收後,所有土地都會經過重新規劃、開發和重劃,產權也會重新分配。原所有權人選擇領回抵價地,等同於參與了這個土地重劃的過程,最終拿回的是經過開發、價值提升的新土地,因此性質上與一般徵收的「原土地」已完全不同。
總結來說,區段徵收因為透過「發還抵價地」的方式,讓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在開發完成後獲得延續,而非以現金補償終止權利關係。既然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選擇換回土地,便不再需要法律賦予其「優先購買」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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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7145
土徵§5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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