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設甲於民國 110 年 10 月間死亡,有繼承人二人為乙、丙。乙為有行為能力人,丙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甲生前立遺囑,將珍藏之骨董遺贈於好友丁。甲生前向債權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仍未清償。甲死亡時,留有存款 100 萬元。關於甲遺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與丙如依民法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乙與丙對甲生前向戊借 300 萬元仍未清償之 債務,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B)乙若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乙則喪失其繼承權
(C)乙如已依民法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丙則視為已陳報
(D)如甲之遺囑有效,乙丙應先將骨董交付丁後,始得對戊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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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22), C(50), D(2), E(0) #370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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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5622
這是一個關於限定繼承、遺產清算、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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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3868

民法 第 1156 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1.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2.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B)民法 第 1145 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1.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2.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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