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依據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其市售及庫存產品如何 處理?
(A)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自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之日起六個月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販賣 
(B)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自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 存品送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販賣 
(C)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自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之日起六個月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 存品一併銷毀之 
(D)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自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 存品一併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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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06), B(361), C(158), D(45), E(0) #537205

詳解 (共 5 筆)

#1615242
2個月內收回。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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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8827

藥事法§80 I 6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藥事法施行細則§37 II

藥物有本法第80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自藥物許可證到期或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之日起六個月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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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 80 條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一項應回收之藥物,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藥物有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應自公告或依法認定之日起,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並應於回收期限內回收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理;回收期限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藥物有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自藥物許可證到期或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之日起六個月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販賣。製造或輸入業者執行藥物回收作業前,應訂定回收作業計畫書,載明回收程序、回收期限、執行成果報告書報備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依該計畫書執行;並於執行結束後,製作回收報告書,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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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7622


需回收之情形

回收期限庫存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2個月
查獲之偽藥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不良醫療器材以及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1. 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2. 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6個月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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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5345
17.依據藥事法之規定,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回收市售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訂回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幾個月?
(A) 1
(B) 2
(C) 3
(D) 6
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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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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