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有關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下列何者錯誤?
(A)遊客不遵守國家公園安全警示致發生損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B)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糾紛,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C)政府採購契約爭議為私經濟行政,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D)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註記錯誤致生損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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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79), B(214), C(277), D(272), E(0) #2397763
統計: A(1079), B(214), C(277), D(272), E(0) #2397763
詳解 (共 10 筆)
#4425941
我後來想通了
因為國家公園內部有包含設施
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這也太陰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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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2365
(A)仍適用國家賠償法,只是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引自林清行政法百分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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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3162
(B)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糾紛
行政函釋 法律字第 10303511260 號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 2、3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分為「違法公權力行使」及「公有公共設施瑕疵」兩大類,要件各有不同。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關係,故在醫療契約範圍內非屬公權力範疇,自不屬於第 2 條第 2 項適用範圍;至於公辦民營醫院,有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因委託經營契約內容、方式、範圍等差異,尚難一概而論,宜視個案、具體事實及相關法規審認判斷。
(C) 政府採購契約爭議為私經濟行政,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是屬於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並存的「雙階理論」。區別點在於「契約關係成立與否」,採購契約成立前,屬「公法關係」,採購行為為「公權力行政」;契約成立後即屬「私法關係」,採購行為為「私經濟行政」,發生爭議時,得循採購法調解或其他民事爭議解決機制(如仲裁或民事訴訟)處理爭議。
(D)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註記錯誤致生損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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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8382
- A的爭點不在於A為自然公物或裡面之設施。而是只要他是公有的他就有適用,只是視情況國家免除賠償責任或是減輕賠償責任而已(國賠法第3條第3、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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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3694
遊客不遵守國家公園安全警示致發生損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但免除或減輕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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