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某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被警乙查獲移送簡易庭,該庭作成不處罰之裁定,對該裁定警乙得如何處置?
(A)訴願
(B)抗告
(C)不得不服
(D)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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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 B(3934), C(369), D(561), E(0) #2017582

詳解 (共 3 筆)

#3889614

社維法58條: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
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

依題目警員乙可以實施抗告之救濟,但僅此一次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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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3370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受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同院普通庭「抗告」,不服「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的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但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後半段之規定,「例外」「得裁定」「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處分的「罰鍰、沒入、申誡」案件以外,即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的「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針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1 條

(媒合性交易、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3日以下拘留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地方政府制訂自治條例,成立性交易專區)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處分的「罰鍰、沒入、申誡」案件以外,即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的「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裁定不得再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
 
I.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II. 提起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的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6 條,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變更處分。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 條,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6 條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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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9958
第58條(抗告)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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