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關於離婚之訴,下列何者正確?
(A)原告附帶請求法院於認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B)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規定於離婚訴訟亦有適用
(C)當事人得合意由法院公開審判
(D)法院因維持婚姻,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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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5), B(154), C(1661), D(80), E(0) #145589
統計: A(545), B(154), C(1661), D(80), E(0) #145589
詳解 (共 10 筆)
#133402
A在572條之1,時間是在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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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7693
家事法第九條
家事事件原則不公開
家事事件原則不公開
例外1.當事人合意,並不妨礙公序良俗
2.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動聲請旁聽
3.法律別有規定
4.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且其人對事件無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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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692
| 第 572-1 條 | 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 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前項情形,法院亦得依職權定之。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 夫妻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但應先 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 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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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472
民訴第九編章節名及所有條文 全數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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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861
| 第 9 條 |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 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 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三、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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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4410
給17F,B選項應該不能說是完全不適用捨棄、認諾,而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不適用。
家事§46: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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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945
| 第 45 條 |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 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 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 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 |
| 第 46 條 |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 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 項為合併裁判。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 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 。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 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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