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地上權設定時,不以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存在為必要,設定後亦不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B)未定期限而有支付地租約定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依法應於支付未到期之 3 年分地租後,始得拋棄其 權利
(C)地上權設定後,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 減免之
(D)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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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0), C(19), D(5), E(0) #3505932
統計: A(27), B(0), C(19), D(5), E(0) #3505932
詳解 (共 2 筆)
#6591048
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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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35條第1項: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B) 未定期限而有支付地租約定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依法應於支付未到期之 3 年分地租後,始得拋棄其 權利。附註,民法第835條第2項: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 民法第835條第3項:「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增訂理由:地上權旨在充分使用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時,應許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惟如仍依前二項規定始得拋棄,未免過苛,為兼顧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雙方之利益,其危險應由雙方平均負擔。至土地所有人因負有消極容忍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之義務,是以如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地上權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時,地上權人已無法行使權利,此際應許其免支付地租,無條件拋棄地上權,始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D)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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