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依司法院解釋,下列何者違反比例原則?
(A)「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違規停車以「每逾 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
(B)電信法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器材沒收之
(C)修正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D)菸害防制法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統計: A(470), B(1060), C(3698), D(33), E(0) #494348
詳解 (共 10 筆)
摘自釋字第678號解釋理由書部分內容: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十條復規定,犯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準此,人民使用無線電頻率,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科處拘役、罰金,併沒收其電信器材。
為貫徹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採行事前許可制,對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係立法者衡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違反證照制度,為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俾澈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電波行為(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第二四八頁參照),認為採取行政罰之手段,不足以達成立法目的,乃規定以刑罰為管制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至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於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其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旨在防範取締之後,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具有預防再犯之作用,且無線電臺發射電波頻率所使用之無線電發射機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屬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使用(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參照)。是上開第六十條有關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沒收規定,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均無違背。
摘自釋字第649號解釋理由書部分內容:
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該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之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惟鑑於社會之發展,按摩業之需求市場範圍擴大,而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甚為廣泛,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廢止之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現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參照),系爭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禁止,其範圍尚非明確,導致執行標準不一,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之可能性大增,此有各級行政法院諸多裁判可稽。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
摘自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部分內容: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足資參照。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之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乃國家課予菸品業者於其商品標示中提供重要客觀事實資訊之義務,係屬對菸品業者不標示特定商品資訊之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惟此項標示義務,有助於消費者對菸品正確了解。且告知菸品中特定成分含量之多寡,亦能使消費者意識並警覺吸菸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促其審慎判斷,作為是否購買之參考,明顯有助於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達成;相較課予菸品業者標示義務,責由各機關學校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固屬較小侵害手段,但於目的之達成,尚非屬相同有效手段,故課予標示義務並未違反必要原則;又衡諸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課予菸品業者標示義務,並非強制菸品業者提供個人資料或表達支持特定思想之主張,亦非要求其提供營業秘密,而僅係要求其提供能輕易獲得之商品成分客觀資訊,尚非過當。另鑑於菸品成癮性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為督促菸品業者嚴格遵守此項標示義務,同法第二十一條乃規定,對違反者得不經限期改正而直接處以相當金額之罰鍰,如與直接採取停止製造或輸入之手段相較,尚屬督促菸品業者履行標示義務之有效與和緩手段。又在相關菸品業者中,明定由製造、輸入或販賣者,負擔菸品標示義務,就菸害防制目的之達成而言,亦屬合理必要之適當手段。故上開菸害防制法規定雖對菸品業者之不表意自由有所限制,然其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提供消費者必要商業資訊等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聯,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未逾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