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依現行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在他人土地上種植竹木而使用其土地者,得設定普通地上權
(B)普通地上權不得約定超過 30 年,超過者縮短為 30 年
(C)普通地上權人就土地之使用收益有約定使用方法者,關於該方法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D)區分地上權人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時,如未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者,該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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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9), C(35), D(2), E(0) #3505933
統計: A(5), B(9), C(35), D(2), E(0) #3505933
詳解 (共 1 筆)
#6591025
- 民法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舊法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正理由為本編已增訂第四章之一「農育權」,其內容包括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避免地上權與農育權之內容重複,爰將本條「或竹木」三字刪除,俾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又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約定已構成地上權之內容,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宜將該設定目的予以配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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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33-1條: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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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6-2條:「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增訂理由稱:若地上權有約定之使用方法者,其約定須經登記,方能構成地上權之內容,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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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1-2條:「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增訂理由稱:區分地上權呈現垂直鄰接狀態,具有垂直重力作用之特性,與平面相鄰關係不同。為解決區分地上權人與就其設定範圍外上下四周之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得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此項限制,包括限制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例如約定土地所有人於地面上不得設置若干噸以上重量之工作物或區分地上權人工作物之重量範圍等是。又與土地所有人約定時,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僅於與其他使用權人約定時,始發生該約定是否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對其發生效力與否之問題,爰增訂後段規定。至所謂使用收益權,包括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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