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甲向乙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將其名下市值 700 萬元之 A 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
權於乙。嗣後,甲向丙無息借款 600 萬元,遂就 A 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於丙。乙死亡時,甲為 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甲之利益,仍為存續
(B) A 地之所有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均歸屬於甲,甲之 A 地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
(C)丙得受完全之清償
(D)丙從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統計: A(290), B(96), C(66), D(85), E(0) #3289006
詳解 (共 5 筆)
-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有明定。
- 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混同仍應為權利消滅之原因,此為原則。亦有例外,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歸於一人時,若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其物權存續有法律上之利益時,其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蓋有時若因混同而消滅,必至害及所有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例如甲將其所有土地,先抵當與乙,乙為第一抵當人,次又抵當與丙,丙為第二抵當人,若其後甲為乙之繼承人,則乙前有之第一抵當權仍舊存續,甲(此時仍為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蓋丙之第二抵當權,本不能得完全之清償,若使第一抵當權消滅,則丙遞升為第一抵當權人,能受完全之清償,受其害者在甲,故第一抵當權存續,於甲有法律上之利益。」
- 查本件林茂榮於81年10月3日登記為長虹段124號地之抵押權人,後於87年10月21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後,復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擔保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人曾錦皇、曾朝國的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6頁),此筆土地上尚有其他債權人之抵押權存在,依據前述說明,林茂榮抵押權之存在對其有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不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主張林茂榮前開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難認可採。
此題涉及民法的哪編:
本題涉及「抵押權」因繼承而發生的「混同」問題,以及混同的例外情況,屬於民法物權編的核心概念,主要規範於民法第 762 條。
正確答案為 (A) 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甲之利益,仍為存續。
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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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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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關鍵事件是甲(A地所有權人、債務人)繼承了乙(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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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導致 A 地的「所有權」與其上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歸屬於同一人(甲)。這種情況在法律上稱為混同 (Confusion / Mer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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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的原則與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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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 依據民法第 762 條本文,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此處指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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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然而,該條但書規定:「但其權利或該權利之標的物上,有他人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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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例外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因混同而取得權利之人(甲)以及第三人(丙)的利益,避免因混同而發生不公平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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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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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如果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那麼原本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就會自動遞升為第一順位。這將使丙獲得了其在設定抵押權時所未預期的利益(從次順位變成優先),而甲(繼承人)則平白損失了本可優先受償的 500 萬元額度,這顯然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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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案完全符合民法第 762 條但書的例外情況。因為第一順位抵押權的存在與否,會影響到「他人」(即後順位抵押權人丙)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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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護繼承人甲的利益,並維持原有的擔保順位,法律規定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因混同而消滅,而是繼續存在,並由甲自己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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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我們來檢視各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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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甲之利益,仍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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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 這完全符合上述民法第 762 條但書的解釋,抵押權不消滅,以保護甲的利益,避免丙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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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A 地之所有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均歸屬於甲,甲之 A 地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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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在混同中,消滅的是限制物權(如抵押權),而非更根本的所有權。此敘述在法理上是顛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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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丙得受完全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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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A 地拍賣所得的 700 萬元,應依順位清償。第一順位的 500 萬元應分配給(現在由甲自己持有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剩餘的 200 萬元才分配給丙。丙的債權是 600 萬元,僅能受償 200 萬元,無法受完全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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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丙從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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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這正是法律透過混同例外規定所要避免發生的結果。第一順位抵押權繼續存在,丙的順位並未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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