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甲為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遂將名下之 A 地與乙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乙去世後,由其子丙繼承 A 地,並辦理登記完畢。嗣後丙將該地出租於丁,並設定普通抵押權於戊。丙、丁及戊皆善意不知上述通謀虛偽情事。下列何人得主張民法第 759 條之 1 登記公信力 之保護?
(A)僅丁一人
(B)僅戊一人
(C)丁及戊
(D)丙、丁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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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291), C(161), D(107), E(0) #3288988
統計: A(27), B(291), C(161), D(107), E(0) #3288988
詳解 (共 7 筆)
#6382890
不動產物權登記可分為:
1. 設權登記:指因法律行為(例如買賣)而為不動產登記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者。民法758條
2. 宣示登記:指非因法律行為,而係因某事實(例如繼承)於不動產登記前即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並透過登記加以宣示者。民法759條
得主張759-1不動產善意取得/登記公信力規定者,僅限於「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即僅「設權登記」之態樣方有適用。
因為僅有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者,方有信賴登記所載內容及其公示公信力可言。若非因法律行為而於登記前早就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並非因信賴登記內容而為物權變動登記,自無保護其信賴之必要。
丙: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登記僅為宣示登記,無759-1適用。
丁:僅為債權契約承租人,無涉及物權變動,自無759-1適用。
戊:為抵押權人,且依法律行為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此為物權行為並為設權登記,有759-1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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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9305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關於本條第一項但書,
實務向認僅限於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致生法律上權義之直接變動者(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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