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依據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不會構成偽造或變造(公、私)文書罪?
(A)冒用他人名字製作名片
(B)偽造互助會之標單
(C)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他人姓名
(D)偽造稅務機關之完稅戳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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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1), B(45), C(176), D(69), E(0) #1849600

詳解 (共 7 筆)

#3518581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刑事裁判)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上訴人固有印製n 葉律師名義名片,但名片本身並無法律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原判決認其為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其法律見解亦有未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n 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n ,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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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9706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指出...
(共 27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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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8364

(D)選項之稅戳是準文書不是公印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戳,加蓋於私宰之豬皮上,該稅戳並非公印,而 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忽未就此論述,又 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偽造 稅戳之根據,自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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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8952
偽造文書罪保護之法益為公眾或個人於法律....
(共 10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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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0054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指出...
(共 12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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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1275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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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3165
(C)

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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